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1條第 2項、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
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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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以充實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理能力、專
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專業
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二)實務訓練:以增進警察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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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訓練對象
(一)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警察特考)
錄取人員(三等考試預估錄取 220人,四等考試預估錄取587人
)。
(二)100年至109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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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期間
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
(一)三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11點第1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2個
月,預定榜示後2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10個月,預定 110
年12月於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實施;實務訓練 2
個月,合計12個月:
(1)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
專)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之
考試類別者。
(2)警大畢(結)業逾 3年(107年6月之前畢﹝結﹞業)考取與
畢(結)業學(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3)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年(107年6月18日以前離職)復考取
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3.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訓練22個月,併同 11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一般警察
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預定111年2月實施
;實務訓練2個月,合計24個月:
(1)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 3學期、射擊
滿3學期及綜合逮捕術(99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1學期
者,或跨考與畢(結)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
(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
﹞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2)警專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無關之
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
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二)四等考試:
1.依本計畫第11點第2款規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實務訓練2個
月,預定榜示後2個月內實施。
2.錄取人員跨考與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
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
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
)業逾3年考取者(107年 6月之前畢﹝結﹞業)或曾任警察人
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7年6月1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1
2個月,併同110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
實施,預定111年1月實施;實務訓練 2個月,合計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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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課程:如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詳附件 1),前點第1款第3目三等
考試、第2款第2目四等考試之錄取人員,訓練課程比照 110年一般警
察特考三等考試、四等考試之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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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實施方式
本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 102年(含)以前警察特考
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之實務訓練及符合本計畫第15點第 3款人員
,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
(一)教育訓練:
1.教育訓練期間一律住校,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
各受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
(1)為利掌握受訓人員之學習情形並適時處理,各受委託訓練
機關、學校若發現受訓人員如有曠課、輔導衝突事件、自
傷(殺)事件、性騷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
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即作成紀錄並通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參照實務訓練期間特殊
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之處理方式辦理)。
(2)特殊異常情形,應以書面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
出(缺)席情形、請假單及相關晤談紀錄等相關事證資料
。
(二)實務訓練: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辦理。
2.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 2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接受訓練日起 1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於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
辦理所指派之工作;於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
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3.實務訓練機關應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指派服務單位
之直屬主管或與受訓人員分配訓練之相當職務以上且足堪擔
任輔導工作之資深人員擔任輔導員,並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如附件2)、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3)及實施輔導。
4.受訓人員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性騷
擾事件、亡故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
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
、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
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
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
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4),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
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
商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5.各實務訓練機關應審酌受訓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
產、重大傷病、身心障礙等特殊事由,適時予以關心及必要
之協助。
6.實務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務訓練機關指派前往受訓
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進修。
7.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配合各實務訓練機關規劃時程,
參加警察人員常年訓練,其警技訓練與測驗比照「警察人員
教育訓練實施計畫」有關常年訓練相關規定辦理;警技測驗
成績,納入實務訓練成績考核服務成績項目下工作績效之「
專業」成績考核參考。
8.保訓會得辦理實務訓練輔導事項之講習,並得於實務訓練期
間派員至各實務訓練機關實地瞭解實務訓練輔導情形。
9.輔導員對受訓人員之輔導,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
不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得予敘獎。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四)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
申請書(如附件 5)並完成離訓程序後,由訓練機關、學校檢
附該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報請內
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2.受訓人員於訓練機關、學校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
如訓練機關、學校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
應併同該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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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機關、學校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
大製發結業證書。
2.四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專辦理,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警
專製發結業證書。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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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訓程序
(一)教育訓練:
1.三等考試:由警大規劃通知。
2.四等考試:由警專規劃通知。
(二)實務訓練:
1.依據內政部「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生錄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代訓三等特考班一般組結業學員分配
警察機關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訓一般警察特考班結業學員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分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由
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實務訓練分配作業,依考試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在校)成績(占80%)及警察特考筆試錄取成績(占20%)
,按比例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並按總成績高低順序辦理選填
志願及分配,三等考試總成績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
;四等考試總成績相同者,以在校成績在前者優先選填;另
曾經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復依本計畫所定應實施教育訓練
者,其在校成績採計該次教育訓練之成績。受分配人員應於
規定時間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
2.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https://www.csptc.gov.tw)/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
統」/「人事人員專區」登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分發人
員報到資料維護 /各項特考錄取人員分配資料登錄」項下,
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年度」、「考試名稱」查詢獲分
配之受訓人員,並點選「轉為本機關人員」功能後,再至「
分發人員報到資料維護 /分發人員報到日期維護」項下,填
載受訓人員「報到日期」並匯入系統。
3.實務訓練機關應於受訓人員報到後 7日內,至保訓會全球資
訊網站/便民服務/「培訓業務系統」 /「人事人員專區」登
入後,於「分發人員管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
與通報」項下,選取「人員名單」後下載該受訓人員之實務
訓練計畫表(同附件 2),由人事單位會同受分配單位依序詳
填,經受訓人員簽名,循行政程序陳報機關首長核章後,將
實務訓練計畫表上傳至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 /分發人員管
理/實務訓練管理/實務訓練表單上傳與通報」列管,並以電
子郵件傳送內政部警政署(edu2108@npa.gov.tw)(免備文)
,影印本送受訓人員參考後,留存於實務訓練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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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一)103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
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
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
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
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件 6)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2.前目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3.按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
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
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
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
機關本於權責訂定。」查警察特考分配訓練期間,依內政部
(警政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
14日前。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
辦理。
(二)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1.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
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於榜示時有無法立即
接受分發事由者,或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
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分別於榜示後或事由
發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
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件6
) ,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無法立即接受
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
2.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所揭同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4條之適用原則,正額錄取人
員倘因「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
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依考試法第 4條第3款、第4款之
規定,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訓
練報到日之14日前」。
3.於訓練期間依第 1目規定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事由發
生後10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由訓練機關、學校陳轉保
訓會(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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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
請補訓。
2.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申請補
訓或重新訓練。
(二)申請程序: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
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
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件7),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
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
學、已取得畢業證書,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
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女已滿三足歲等),
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逾期未提出申
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按考選部91年6月4日選特字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二
……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時,其『事由
』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次按考選部 103年10月
27日選規一字第1030005703號函釋:「……四、至正額錄取人
員如於……核准保留錄取資格期間,復可於其他行政機關任職
,難謂其仍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則其申請保留之事由與無
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又如准其
繼續保留錄取資格,將嚴重影響機關用人,亦未合考試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爰顯有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
消滅』之適用,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申請補訓。
」依考選部前開函釋,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與「無法立即
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申請保留之事
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已不復存續,即
屬考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留原因消滅」。
(五)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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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免除教育訓練
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
(一)三等考試:
1.警大學士班畢業或特考班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系(
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者。
2.警大碩士班畢業且考取與畢業學系相關之考試類別並完成
下列條件之一者:
(1)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先修教育。
(2)完成該校碩士班幹部教育。
(3)完成該校碩士班招生簡章所規定補修之校訂共同必修課
程及所屬研究所所訂必修課程。
3.本訓練對象如因進修警大研究所,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並
取得該校畢業證書者,或因就讀警大二年制技術系且於教
育訓練前取得該校畢業證書者且畢業學系與考試錄取類別
相關者,應填妥免除教育訓練申請書(如附件 8),向內政
部(警政署)申請免除教育訓練。
(二)四等考試:具前款警大畢(結)業應免除教育訓練者及警專
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之考試類別
者。
(三)前2款人員畢(結)業逾 3年考取者(107年6月之前畢﹝結﹞
業)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 3年復考取者(107年6月18日以前
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4點規定實施教
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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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體格複檢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訓練機關、學校得請受訓人員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
合格者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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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停止訓練
(一)教育訓練: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日
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申請
停止訓練。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
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
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訓
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5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20點第 1款第16目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前 3款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
後15日內填載申請書(如附件 9)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
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學校接受訓練,訓練
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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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經費
(一)教育訓練:由警大、警專各自編列之預算(含駕訓補助)支
應;但經分配至各擬任職務機關接受本訓練者,訓練津貼由
各該擬任職務所在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編列之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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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教育訓練:
1.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
擬任職務機關、學校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
及教材費;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
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
、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
給表警佐一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
第三級支給數額。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比照擬任職務機關、學校現職人員專業加
給表警佐三階月支數額,以及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
第三級支給數額。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
貼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3)實習期間每日時數以 8小時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超
時服勤,得比照「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
點」規定辦理。
2.非屬前目人員:
(1)由訓練機關、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供給膳宿、服
裝及教材費,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
準發給津貼。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額標
準發給津貼。
(2)保險:
甲、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乙、105 年(含)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
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丙、錄取人員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或警專學生
團體保險。
(二)實務訓練:
1.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警察官任用資格,經分配至各
擬任職務機關接受本訓練,並經銓敘審定者:
(1)由擬任職務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
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依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
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甲、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乙、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三階本俸三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2)如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其津
貼依銓敘審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非屬前目人員:
由各分配擬任職務之用人機關依前目標準發給津貼,並得
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
撫慰金;另依下列規定參加相關保險。
(1)106 年(含)以後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
(2)103年至105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3)100年至102年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學校訓
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
期間之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四)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
事宜,依銓敘部 105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
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
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
、曠職或事假(指教育訓練正課期間、實務訓練勤務期間)
,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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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生活管理及輔導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訂定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教育訓練生活管理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
訓會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及各
用人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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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請假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訂定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
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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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獎懲規定
(一)教育訓練: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訂定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
核定後實施。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3條規定及比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辦理;獎懲之加減分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
懲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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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成績考核規定
(一)教育訓練:
1.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包含學科、警技、警訓(限三等考試)
、操行、實習成績,上述成績及訓練總成績均採百分法計
算,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未
滿60分為不及格。
2.由內政部委請訓練之訓練學校訂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教育
訓練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教育訓
練警訓成績考核規定(限三等考試)、教育訓練警技成績
考核規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
3.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不予分配實務訓練。
4.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受訓人員,或於實習期
間協助執行公務致因公傷病,而無法參加教育訓練所訂警
技或警訓測驗時,受訓人員得於事由發生後 2個月內,及
於測驗前申請專案延期測驗,由內政部委請辦理訓練之訓
練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轉保訓會核准,同一事由
以申請 1次為限。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者,其成績計算方
式如下:
(1)三等考試(第4點第1款第2目人員)
A.第1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
以繼續參加第 2階段教育訓練。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
者應於第 2階段教育訓練結束前完成測驗,通過測驗
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
評定分數;逾期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 0分計
算。
B.第2階段
經核准專案延期測驗之科目成績暫以60分採計,並據
以計算教育訓練總成績分配實務訓練。經核准專案延
期測驗者應於實務訓練結束前返回警大完成測驗,通
過測驗者,以60分核計該科目成績,並由警大發給教
育訓練合格結業證書;未達60分者,採計實際評定分
數;實務訓練結束前未完成測驗者,該測驗成績以 0
分計算。
(2)三等考試(第4點第1款第3目人員)、四等考試(第4點第2
款第 2目人員):比照110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第19點第1款第4目規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第39
條、第42條之 1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
點」規定辦理。成績計算以 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考
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10):
1.本質特性:占45%。
(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
等,占20%。
(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
解等,占15%。
(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
待人等,占10%。
2.服務成績:占55%。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25%。
(三)受訓人員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者,由訓
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
法第40條之1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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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
(警政署)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
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2.教育訓練各階段學科、警技、警訓、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
項目依教育訓練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評定為不及格。
3.教育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
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每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該階
段課程時數18%,或請事假超過5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0
日(每日以24小時計算)。
4.教育訓練期間每階段曠課時數累計達該階段課程時數2%,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
5.教育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
6.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
7.訓練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受訓人員,影響團隊秩序
。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警察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經性騷擾申訴相關處理程序或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
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
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教育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
字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7)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
11.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12.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
13.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
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
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
交體格檢查表。
16.其他足認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學
校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
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警察特考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 2款規定所
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13點第 4
款規定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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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
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準」規
定辦理。
(二)實務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
檢具系統產製之實務訓練及性質特殊訓練成績清冊 (如附
件11)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實務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
及校核該成績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
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
及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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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附則
(一)警察特考三等、四等考試之水上、消防警察人員類別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由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分別擬訂並
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第4點第1款第3目及第 2款第2目錄取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
,準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計畫」相關規定。
(三)99年12月31日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留
受訓資格者,於 100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
保訓會核定之99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
(四)除符合第15點第3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年7月23日
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自 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
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五)除符合第15點第3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
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應 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者,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
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六)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依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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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計畫由內政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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