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
)遴聘人員擔任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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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主管機關於遴聘人員擔任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時,
應本專業化之旨,審酌人員之學識、才能、品德、經驗及為人與事之
適切配合,以期配合國家政策,遂行政府投資之政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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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
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
(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
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
(三)董、監事:指事業機構之董事、監事或其他相當職務。
(四)遴聘:指各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
則(以下簡稱法令)、章程規定或職權,就政府投資情形,遴
選人員(含公務員及非公務員)專任或兼任事業機構之負責人
、經理人或董、監事。
(五)主管機關: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七條所定之國營事業機構主管
機關。
(六)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事業機構之
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
(七)當然兼職:指依法令或章程,明定由某機關之特定職務人員代
表兼任之職務。
(八)公務員:指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
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但不包括軍職人員及
公立學校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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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遴聘程序及權責如下:
(一)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
1.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
關應報院核派(定)職務及作業程序一覽表,由各主管機關
將擬提人選報本院核派(定)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
理後續事宜。
2.為落實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
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
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但非
公司組織之事業機構不適用之。
(二)董、監事之遴聘:
1.董、監事職務依法令或章程明定由本院核定者,應報經本院
核定。
2.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董、監事,除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情形,
應報經本院核定外,餘由主管機關依兼職相關規定核定。
3.董、監事職務遴聘非公務員擔任者,依其個別法令及主管機
關個別訂定之遴聘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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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遴聘限制如下:
(一)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年齡屆滿六十五歲者,應每年報院核准延長
;年齡逾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行政院核准外,應
即更換。
(二)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董、監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1.遴聘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董、監事者,行政機關(構)、公
立學校以簡任職務以上人員為限;事業機構以事業總機構一
級主管及分支機構(附屬單位)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為限。
2.公務員在職務上對事業機構有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
兼任其董、監事職務。但主管機關於其董、監事遴聘管理考
核要點中,明確定有職權行使衝突禁止、防止個人利益輸送
及課責等管理規定者,除主管機關首長、副首長外,其餘公
務員不受限制。
3.主管機關人員不得兼任所屬國營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董、
監事。
(三)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事業機構機要人員、聘僱人員不得
兼任事業機構之董、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四)公務員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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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當然兼職外,公務員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職務,兼任
財團法人、行政法人之董(理)、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
務(如副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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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遴聘為事業機構負責人後,其權利義務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該職務任期規定執行職務。
(二)該事業機構之經理人由其遴選者依規定程序辦理。
(三)建議代表該事業機構公股之董、監事人員名單。
(四)對該事業機構之人事、營運具有充分之自主管理權。
(五)對該事業機構應提出營運績效計畫與目標,並依規定期程完成
。
(六)依法令規定,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限制;申報財產、利益
迴避之義務。
(七)待遇標準依本院訂定「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
則」之規定辦理。
(八)其他法令規定之權利義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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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性及實際需求,另訂補充規定,並報本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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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達成遴聘目的、落實監督管理及績效考核,各主管機關應針對所遴
聘擔任各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之人員,訂定遴聘管理
考核要點,確實督導考核,以強化管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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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主管機關遴聘人員擔任所屬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
應確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並造列名冊,隨時更新,以利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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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得參照本要點訂定相關遴聘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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