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機關(構)學校組織編制中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各機關(構)學校除教師外依法聘任、僱用人員。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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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機關
(構)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關(構
)學校選送或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
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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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之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
具備晉升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
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
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
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
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
、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
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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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所稱選送,指各機關(構)學校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推薦或指派公
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本法所稱自行申請,指公務人員主動向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參加與
職務有關之訓練或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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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所稱入學進修,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
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本法所稱選修學分,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
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本法所稱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
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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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法所稱公餘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
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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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
依本法選送或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同意者,每人每週公假時數
,最高以八小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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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指各主管機關得主動
或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以下終身學習措施:
一、建立學習型組織。
二、塑造組織終身學習文化。
三、結合公私部門辦理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四、建立與充實終身學習資源網路。
五、其他有關終身學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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