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
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
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
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
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
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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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
發退休金之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出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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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
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而於
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者,其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確定未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
第六項後段規定,併同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並自確定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已符相關法律所定應予免職或撤職條件而其權責
機關無法逕予免職或撤職者,不得併同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但所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應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
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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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
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
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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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
領比例計算之。
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
或年資結算給與者,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
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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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
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
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函轉銓敘部審定資遣年資
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
,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函轉銓敘部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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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
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
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
,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
,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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