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
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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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
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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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兼任之許可︵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
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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