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條適用疑義
主旨:醫事人員所具較低學歷(如大學)及經歷已符合醫事人員人事條 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師 級(師 級)醫 事人員任用資格學歷及經歷規定者,得以所具較高學歷(如碩士 )所修習醫事專業訓練或研究課程採認為同條項第二款之專業訓 練,請 查照轉知。 說明:依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衛 署中人字第00二二四八三號書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0二0五六號書函辦理。(銓敘部 9 0.03.07.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七0九八號書函)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但不包括各 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各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