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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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
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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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
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
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
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
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
辦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
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
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
之審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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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
,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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