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代理主管職務期間,機關尚未發給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差額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疑義
主旨:貴府函詢所屬公共車船管理處業務員張00代理金城車站站長職 務期間,機關尚未發給之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差額於公法上 之請求權時效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人二字第0九三00六0一二八號函 。 二、查「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略以,單位主管 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 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人員代理;且出缺職務之 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醫事人 員及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惟查貴府公共車船管 理處業務員張00代理金城車站站長職務,其代理期限超過一年 以上部分並未報經本局同意延長,故自無依規定按所代理職務職 等支領相關加給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至所詢張君得否溯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補發專業加給及主管職 務加給差額一節,查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法務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五三七七號書 函略以:「按請求權不論係屬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性質,法律如未 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以求法律關係之安全。」所詢請參酌上開規定辦理。(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 93.09.22. 局給字第0九三00二八八四九號 函)
一、為規範各機關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以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並避免機關 職務長期代理,影響考試用人政策,特訂定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