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依地方制度法,準用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 4條第 2項關於 直轄市之規定
桃園縣依地方制度法,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 ,準用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 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 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 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必要時,報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得於第三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 秘書長及縣(市)政府、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 要人員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