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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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
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
項目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
慮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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