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由銓敘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
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撫
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
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
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起,重新
起算。但退休人員或遺族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第
一項規定之程序核定不予調整時,繼續累計計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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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
額為調整基準。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時,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
,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
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給
與標準,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
理外,其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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