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指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即
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
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之前,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已依本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開始領取之全額月退休金,應照公務人員月退休金
已實施之調整方案計算。
第一項人員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擇領展期月退
休金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其公務人
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利率,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
理。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及利率,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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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
其遺族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格條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
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按本法第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計算發給;請
領遺屬年金者,應按亡故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開始支
領月退休金當年度適用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月退休金之半數,並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發給。但退休人員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
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按第四十一條規定,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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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審定機關依本法審
定給卹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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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給付金額之調整機制,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由銓敘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
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狀況、經濟成長率、人口成長率與平均餘命,及退撫
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
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
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起,重新
起算。但退休人員或遺族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依第
一項規定之程序核定不予調整時,繼續累計計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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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
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
額為調整基準。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時,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
,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
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
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給
與標準,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
理外,其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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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領取
退休金時,所具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之待遇標準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算
平均俸(薪)額。
第一項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應自年
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計算發給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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